安徽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二章 监督检查内容第十八条已修改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将法定职责范围内的非收费事项交由其他组织承担收取费用;(二)将应当自行承担的行政审批过程中委托开展的技术性服务费用,转嫁给行政审批申请人承担;(三)强制、变相强制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培训、研讨、考核、评比等活动或者加入学会、协会等社会组织,并收取费用;(四)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0月1日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