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已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的人员,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注册会计师协会撤销注册,收回注册会计师证书:
(一)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自行停止执行注册会计师业务满一年的;
(四)年龄超过七十周岁的;
(五)不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的;
(六)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的。
被撤销注册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撤销注册、收回注册会计师证书的通知书之日起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撤销注册的人员可以重新申请注册,但必须符合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