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

已修改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的性质和用途;

(二)擅自改变、占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损害业主共同利益;

(三)擅自利用或者许可他人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从事经营活动;

(四)物业服务合同解除或者终止时,拒不退出或者不按照规定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有关财物、资料;

(五)通过限制、中断供水、供电、供热、燃气或者利用门禁、电梯控制系统限制业主出入等方式损害业主合法权益;

(六)泄露业主信息;

(七)骚扰、恐吓、威胁、暴力侵害业主、业主委员会委员;

(八)其他损害业主权益的情形。

地方法规 · 滨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