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已废止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湿地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项规定,擅自移动或破坏湿地标志的,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非法向湿地引进外来物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罚。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擅自开垦湿地的,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处罚。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湿地从事水产养殖、旅游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处罚;
(五)违反规定在湿地内刈草、采挖野生植物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罚。
(六)在湿地禁猎区(期)从事捕猎活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罚。
地方法规 ·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9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