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湿地保护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四条已废止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在湿地擅自取土、采砂、挖沟、筑坝、填埋的,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处罚;(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擅自在湿地凿井或者采取不适当方式增加井深、加大提水量、拦截湿地水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处罚;地方法规 ·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9年6月15日第二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