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较轻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二)向水体排放含有不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规定和标准的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三)向水体排放未经消毒处理且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

(四)向水体倾倒、排放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五)在河流、渠道、淀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地方法规 · 保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