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较轻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二)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三)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地方法规 · 保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