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所维修机动车的排气污染技术性能指标纳入维修质量保证体系;涉及排气维修内容的,应当在维修完工后进行排气检测,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后方可交付。

地方法规 ·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