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九项规定,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的,由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草原植被,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三倍以上九倍以下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地方法规 · 乌兰察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