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六十一条有效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投诉举报和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及时调查处理的;(二)对依法应予追究责任的人员不予追究的;(三)滥用职权、超越职权的;(四)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9月1日第六十条回到全文第六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