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山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