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有效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营商环境,是指市场主体在准入、生产经营、退出等过程中涉及的政务环境、市场环境、法治环境、人文环境等有关外部因素和条件的总和。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