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耕地质量保护条例/第三章 耕作与养护第十九条有效耕地承包方应当承担相应耕地养护的责任和义务,保持和提高耕地地力等级。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后,由受让方承担耕地养护责任和义务。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形式成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承担相应的耕地养护责任和义务。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5月30日第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