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林地保护利用规划,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

林地保护利用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同意。

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城乡、交通、水利、电力、能源、旅游、工业、农业、畜牧、环保、通信和生态等建设规划,应当与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相衔接。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