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依法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非国有重点林区的国有林地之间、国有林地与集体林地之间的权属争议,由所在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处理。跨辖区的,报省人民政府处理。
集体林地之间的权属争议,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调解处理。跨辖区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涉及国有重点林区的林地权属争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之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有权属争议的林地上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