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生产,但是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实行水产苗种产地检疫制度。

县域间引进水产苗种的,必须持有检疫合格证明。

水产苗种检疫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