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

开采地下水资源,必须符合地下水区划。

在地下水资源禁止开采区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对已有的地下水取水工程,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调整开采布局,逐步压减地下水开采量。

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对已有的地下水取水工程,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逐步核减地下水开采量。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建设项目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不予审批;已经批准建设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应当根据当地地下水的开发利用情况,逐步核减地下水取水量;未经批准取用地下水的,应当予以取缔。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