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9年印发的《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主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

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抄送:本院领导同志、检委会专职委员;

机关各内设机构、各直属事业单位。

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 2019年2月26日印发

司法解释 · 最高人民检察院 · 施行 2019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