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已废止

洮河流域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洮河干流和主要支流河道管理范围。

洮河流域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河道水质监测工作,协同生态环境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应当明确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总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废水、污水。

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水体的水温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

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规定和标准。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应当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

地方法规 · 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9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