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已废止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出具虚假证明材料、隐瞒事实真相的;
(三)毁灭、转移、隐匿、篡改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
(四)阻挠审计人员履行职务的;
(五)打击报复和陷害审计人员、提供资料人员、检举人、证明人的。
地方法规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