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已废止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被审计企业及有关人员有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行为的,审计机关、决定审计的单位或者实施审计的机构应当在各自法定职责范围内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正在进行的违反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及时作出决定,予以制止;
(二)对审计中查出的违反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涉及企业会计账目需要调整的,应当责令被审计企业限期改正或者在审计报告中予以说明;
(三)在审计中发现企业财产损失严重的,应当及时按照产权隶属关系分别移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有资产产权单位调查处理;
(四)在审计中发现被审计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其有关人员的行为触犯刑律的,应当及时向委托单位报告或者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地方法规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