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韩江流域内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二)在韩江流域水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的;
(三)在离韩江干流、一级支流、二级支流两岸最高水位线水平外延五百米范围内和水库库区范围内新建废弃物堆放场和处理场的;
(四)在离韩江干流、一级支流、二级支流两岸最高水位线水平外延五百米范围内和水库库区范围内已有的废弃物堆放场或处理场,未采取有效的防污补救措施,危及水体水质安全的。
地方法规 · 潮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