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韩江流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韩江流域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地方法规 · 潮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