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有韩江流域水环境保护职责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违法决策、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等造成重大水环境事件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的;
(三)发现水环境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包庇行为的;
(四)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五)截留、挤占或者挪用韩江流域水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
(六)依法应当公开水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地方法规 · 潮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