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建筑市场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建筑市场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发放资质证书、许可证的;
(二)对应当受理的投诉、举报不予受理,对已受理的举报应当调查处理而不调查、不处理的;
(三)对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