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本省县级以上行政区域设立总河长,根据需要设立副总河长。

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河湖设立河湖长。流域面积20平方公里以上的河流、水面面积1平方公里以上的自然湖泊,以独立河湖为单位按行政区域分级分段设立河湖长;其他流域面积较小河流或者水面面积较小湖泊,根据管理保护需要,由市州、县(市、区)确定单独设立或者与其汇入河湖共同设立河湖长。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