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批准的取水单位和个人擅自拆除、损坏取水计量设施的,由州、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征收水资源费,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地方法规 ·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9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