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已修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有关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屠宰场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未达到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养殖规模标准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搬迁。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有关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有关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地方法规 ·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9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