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四条

有效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处理举报、投诉,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不按照规定程序调查处理劳动保障监察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应当予以纠正和处罚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不予纠正、处罚,致使劳动者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四)泄露被检查单位商业秘密或者举报人有关情况的;

(五)索取、收受用人单位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六)参与被检查单位安排的有碍公正执法的活动的;

(七)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地方法规 ·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