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章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和监察员第十一条有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中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人员(以下简称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佩戴统一的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劳动保障监察员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时,应当遵守有关回避的规定。地方法规 ·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5月21日第十条回到全文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