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已修改开展医疗卫生技术活动的人员应当符合岗位资质要求。
医疗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除会诊外,使用已取得医师执业证书但是未注册或者备案在本医疗机构的医师开展执业活动;
(二)使用卫生技术人员开展注册专业以外的医疗卫生技术活动;
(三)使用不符合岗位所需的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工作经历等条件的卫生技术人员;
(四)使用执业助理医师单独执业;
(五)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开展医疗卫生技术活动。
具有本科以上医学专业学历但是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或者医师执业证书的人员,可以在医疗机构执业医师的指导下非独立性开展医疗卫生技术活动。
地方法规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