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五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对被破坏的山体未进行修复治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被破坏的山体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代为修复治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9年3月1日第四十四条回到全文第四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