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和治理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9年3月1日第四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