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五章 地质遗迹保护第三十条已修改在地质遗迹保护区内不得修建与地质遗迹保护无关的建筑设施。对已建成并可能对地质遗迹造成污染或者破坏的设施,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治理或者搬迁。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9年3月1日第二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