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二章 地质环境保护规划与监测评价第十一条已修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地质环境实际情况,组织建立地质环境监测体系和地质灾害预警系统,建设和完善地质环境监测设施,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和地质环境状况实施动态监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非法移动地质环境监测和保护设施及标志。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9年3月1日第十条回到全文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