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有效

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行驶或者使用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市政和园林、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地方法规 ·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