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十万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和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