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有效

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建立进货查验制度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销售者履行了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消费品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或者存在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之情形,在经营过程中已采取合理措施保持消费品质量,并能主动配合调查,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没收违法销售的消费品和违法所得,免予其他行政处罚。

地方法规 ·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