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销售进口消费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应当附有中文标识,标明其名称、产地和进口商或者总经销商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

(二)关系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对使用、维护有特殊要求的,应当附有中文说明书;

(三)限期使用的,应当用中文或者阿拉伯数字标明失效日期;

(四)用进口散件组装或者分装的,应当在消费品或者其包装上用中文标明组装或者分装厂的厂名、厂址;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地方法规 ·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