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消费品质量促进条例第十六条有效生产或者销售消费品,不得有下列情形:(一)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消费品;(二)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以及失效、变质的消费品;(三)伪造、篡改生产日期、质量保证期;(四)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冒充合格;(五)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六)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情形。地方法规 ·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7月1日第十五条回到全文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