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标准、质量、品牌、信用建设位于省、市同行业前列,取得突出成效者,按照有关规定在行政许可、财政性资金项目支持、公共资源交易等方面予以支持,采取降低监督检查频次等激励措施;对有不良信用记录者,采取增加监督检查频次,限制申请财政性资金、参与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及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等联合惩戒措施。

地方法规 ·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