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第十八条有效高等院校、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机构、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类社会团体,应当组织和支持科学技术工作者和教师开展科普活动,鼓励其结合本职工作进行科普宣传;有条件的,应当向公众开放实验室、陈列室和其他场地、设施,举办讲座和提供咨询。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7年9月1日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