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和兵团第二师各团镇应当采取措施提高本行政区内各河流水质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水污染防治规划要求,核定本行政区域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排放废水,应当符合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并鼓励在本行政区域内中水回用。

地方法规 ·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