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有效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环境执法协作配合机制。
市和区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协作、信息共享机制。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环境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有关部门未按照规定履行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可以进行通报并向有关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提出对该部门负责人的处理建议。
地方法规 ·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