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保持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污染物处理设施因维修、故障等原因不能正常使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限产、停产等措施,确保其污染物合法排放。
排放同类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可以合作共建污染物处理设施,集中处理各自产生的污染物,或者约定由其中具有相应处理能力的,集中处理污染物。采取合作共建污染物处理设施处理污染物的,该设施排放污染物的总量不得超过各家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量之和。
地方法规 ·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