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已修改法规草案一般由提案人起草。
主任会议提出的法规案,法规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有关委员会起草。自治州人民政府提出的法规案,法规草案由其组织起草。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法规草案由其起草。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法规案,法规草案由其起草,经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决定,也可以交有关委员会、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委员会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起草的法规草案应当充分论证、完整规范。有关委员会应当提前参与法规草案起草工作。
地方法规 ·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9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