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在巴遗址遗迹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坟、建窑、取土、采砂(石)等改变遗址遗迹环境、地形地貌现状;

(二)擅自采集遗存文物;

(三)建设与遗址遗迹保护无关的其他建设工程;

(四)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五)倾倒或者堆放废弃物,排放污染物等破坏遗址遗迹环境风貌;

(六)擅自设置、移动或者拆除保护标识和界桩;

(七)在遗址遗迹景观、保护标识和界桩上涂污、刻划、张贴和攀登等;

(八)其他危害、破坏遗址遗迹的行为。

在巴遗址遗迹保护范围内,确需进行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应当经市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级人民政府批准。

地方法规 · 达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