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涑水河流域内严格限制地下水开采,实行水量、水位双控管理。

在地下水禁采区和限采区,不得开凿新井。已建成的水井应当依法限期封闭。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可靠替代水源。

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地表水供水工程覆盖区域,应当制定水源置换和地下水关井压采分阶段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地方法规 · 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