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人民政府对全市燃煤污染防治工作负总责。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燃煤污染防治工作负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燃煤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城市管理、能源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公安交通管理、供热主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燃煤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各级各类开发区按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工作安排,做好燃煤污染防治相关工作。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做好燃煤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地方法规 · 晋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