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有效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其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有关规划和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中,应当包括海洋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

前款规定的规划草案,其环境影响报告中未包括海洋环境影响评价内容的,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3月30日